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与公司制之税负比较

【笔者按】:2008年8月11日,上海市出台了《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企业)的类型、登记形式、运作模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按照该《通知》,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可以公司或合伙的形式进行设立。究竟以哪种形式设立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对投资人更为有利呢?本文将以举例的方式,从税负方面对两种设立形式进行简要比较,以期为投资人量身打造最佳的投资模式。

一、 投资人为自然人时

假定有两位自然人投资人张三、李四,拟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A,按照该《通知》规定,A的设立模式可以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假设A选择目标公司B进行股权投资经营,并以此获利,我们简要对该投资模式的纳税环节进行比较:

【方案一】张三、李四——投资设立——A公司——投资于——B公司

【方案二】张三、李四——投资设立——A合伙企业——投资于——B公司

【方案一】中,假定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A公司的该笔红利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A公司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李四两位自然人股东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张三、李四两位自然人最终所得红利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案二】中,假定A合伙企业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合伙企业法》之规定,A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A合伙企业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李四两位合伙人时,按照该《通知》之规定[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并不一样,假定张三为普通合伙人,这时,张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较之李四可能为低。

比较上述两个方案,当投资人为自然人时,合伙制与公司制模式下的纳税相比税负略低于公司制。

二、 投资人为公司时

假定此时的两位投资人为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拟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A,其投资方式为:

【方案一】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投资设立——A公司——投资于——B公司

【方案二】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投资设立——A合伙企业——投资于—B公司

这时,【方案一】中,假定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从A公司角度而言,该笔红利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理,A公司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集团、李四集团两位法人股东时,张三、李四两位法人股东仍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方案二】中,假定A合伙企业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合伙企业法》之规定,A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A合伙企业再将这100万元红利分配给张三集团、李四集团两位有限合伙人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2],张三集团、李四集团还需要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与公司制模式下的纳税相比,合伙制模式的纳税反而为高。

合伙制与公司制税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合伙制是先分后缴,公司制是先缴后分,在计算投资回报时由于税制的因素会产生差异。从上述股东分红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投资人为自然人时,选择合伙制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在税负方面较有优势。但如果投资人为公司时,选择公司制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则更为适宜。


[1]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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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浦东新区私募新规

2009年8月17日,香港第一东方投资集团(First Eastern Financial Investment Group)对外宣布已获准在上海设立全资子公司,根据现有公开资料,第一东方投资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成为首家在国内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而近期,相关媒体也纷纷报道,诸如美国百仕通(黑石)集团、美国德丰杰投资、法国里昂证券、香港中启东等在内的国际知名投资机构均计划在上海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一时间,外资私募抢滩浦东成为风潮。

外资私募公司蜂拥进入上海,有着极为深厚的背景因素。一方面中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各类企业的高速成长,是吸引在国外已颇为成熟的私募股权公司的最大动因,这类外资私募股权公司极为渴望分享中国经济高速成长的蛋糕。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政府于2009年3月底高调宣布拟将上海打造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上海地方政府积极响应国家利好政策,推出了一系列配套金融政策,而《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的出台,更是为外资私募公司进入浦东打开了政策、法律的大门。

本文中将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作简要评述:

一、《试行办法》的前置平台

解读《试行办法》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上海市于去年8月11日出台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我们认为,该《通知》的实践意义丝毫不亚于《试行办法》,可以说,正是该《通知》的出台,才为各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打通了政策之门,《通知》也可以称之为《试行办法》的前置平台。

我们认为,该《通知》重要意义有三:

第一,为外资合法进入打下伏笔。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基本原则处,已经明确“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主体,参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这意味着,从政策层面而言,外资进入股权投资企业领域,需要的只是时间和后续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二,明确了私募公司的类型、登记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根据该《通知》第三、第四条,我们得知,目前政策允许的私募公司分为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两类。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从政策定义上看,我认为,就是“接受私募委托,为其提供管理服务(或可能包括各种咨询、法律、财务、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的企业”。二者均可以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伙的形式登记设立。二者的区别在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的不同。显然,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门槛”更高,其注册资本金(出资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远高于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明确了私募公司的税收政策。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我们得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税种取决于企业登记的类型。众所周知,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的,依法应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而以合伙形式登记设立的,依法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简要回顾该《通知》后,接下来,我们就可以对新出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进行剖析。

二、解读《试行办法》

如前文所述,《通知》确立了私募公司的两类形式,一是股权投资企业,另一类是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而今年6月份,浦东新区出台的《试行办法》中特指的是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前文所述的第一东方投资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外商独资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根据《试行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三种形式。纵观《试行办法》,我们认为,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条件限制是该《试行办法》的重中之重。目前,对这类企业的要求有四:

(1)在浦东登记设立;
(2)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
(3)拥有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才;
(4)当前仅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管理企业,且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金。

面对可能会产生疑问的“关联实体”,《试行办法》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举例来说,假定A公司系外国法人,拟作为投资者在浦东投资设立外商独资股权管理企业,如果A公司本身业务范围并未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但是A公司的控股的子公司、或者控股A公司的母公司、或者与A公司共同受控于另一公司某公司,假定它们的业务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话,均可被认定为“关联实体”。可以说,“关联实体”的认定标准的宽松,也显示出政府部门鼓励外商投资于股权管理类企业的决心和意图。

三、结语

私募股权作为国外成熟的一种投资模式,为处于初创期、未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对于新兴企业的发展壮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上海着力打造“两个中心”的时代背景下,浦东新区作为上海金融试点的领头区域,必将逐渐推出各种金融配套政策,推动私募资本的发展。虽然从《试行办法》的内容看,我们尚未看到关于外商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相应内容,但是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外商直接投资这一领域,我们乐观的相信,后续配套政策的推出,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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