叫好不叫座?—谈消费金融公司业务的法律障碍

为了加大金融对扩内需促消费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近日,银监会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

投资、消费和出口是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其中消费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软肋,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消费信贷的比例只占贷款总额的12%不到,和美国的95%相比,上升空间很大,专门的消费金融公司,能提供专业化的、快捷的服务,从而对拉动内需扩大消费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消费金融公司作为新兴事物,缺乏成熟的经验,在制度设计上也有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看消费金融公司的主体要求。消费金融公司作为金融服务专业公司,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出于控制风险、确保该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办法》设计了较高的准入门槛,要求出资人“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庞大的资金门槛将大量中小出资人排除在外,这意味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投资消费金融公司恐怕只能是大中型金融机构的专利。面对广阔的国内消费市场,消费金融公司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尚是疑问。《试点办法》第10条规定,由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暂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来建立这一制度,这是立法上的漏洞,有待完善。

其次从业务范围来看,首要业务是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值得注意的是《试点办法》第17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以往对该借款人发放单笔贷款的最高额度。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向第一次从本公司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个人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对客户进行筛选的风险控制手段。但我们真能事如所愿吗?依据《试点办法》,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耐用消费品的范围非常宽泛,价格范围也相应过大,不发对信贷额度进行合理控制,二是消费金融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缺乏现成的放款和结算渠道。三是消费金融公司缺乏将这两次贷款消费加以合理关联和评估的手段。也许有人认为我们可以通过严格执行第18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来对信贷风险加以有效控制,但在个人信用低下的现阶段和缺乏全面信用评价体系的制度支持的情况下,我们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

最后来看风险控制。消费金融公司最大的比较优势有两点:一是快捷,二是无担保,这恰恰带来了可能是致命的法律风险。除了上面提到的信贷风险,专业消费金融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在设立初期的资金来源主要为资本金,可以申请同业拆、发债或向银行借款,这会不会发展为中国版的次债危机?对消费金融公司而言,风险控制的难度和成本很可能高于传统的银行消费金融业务。

正如《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试点”二字,这一新兴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任重而道远,存在种种法律障碍有待破除,但这毕竟代表了我们未来努力的方向。在2009陆家嘴金融论坛召开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和黄浦区政府分别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签署推进消费金融战略合作协议。据此协议,浦东新区有望在国内率先试点消费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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