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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协力律师事务所并购金融法律事务中心 &#187; 东方投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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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解析浦东新区私募新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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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8 Dec 2009 07:48:46 +0000</pubDate>
		<dc:creator>machenguang</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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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9年8月17日，香港第一东方投资集团（First Eastern Financial Investment Group）对外宣布已获准在上海设立全资子公司，根据现有公开资料，第一东方投资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成为首家在国内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而近期，相关媒体也纷纷报道，诸如美国百仕通（黑石）集团、美国德丰杰投资、法国里昂证券、香港中启东等在内的国际知名投资机构均计划在上海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一时间，外资私募抢滩浦东成为风潮。
外资私募公司蜂拥进入上海，有着极为深厚的背景因素。一方面中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各类企业的高速成长，是吸引在国外已颇为成熟的私募股权公司的最大动因，这类外资私募股权公司极为渴望分享中国经济高速成长的蛋糕。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政府于2009年3月底高调宣布拟将上海打造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上海地方政府积极响应国家利好政策，推出了一系列配套金融政策，而《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的出台，更是为外资私募公司进入浦东打开了政策、法律的大门。
本文中将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作简要评述：
一、《试行办法》的前置平台
解读《试行办法》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上海市于去年8月11日出台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我们认为，该《通知》的实践意义丝毫不亚于《试行办法》，可以说，正是该《通知》的出台，才为各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打通了政策之门，《通知》也可以称之为《试行办法》的前置平台。
我们认为，该《通知》重要意义有三：
第一，为外资合法进入打下伏笔。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基本原则处，已经明确“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主体，参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这意味着，从政策层面而言，外资进入股权投资企业领域，需要的只是时间和后续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二，明确了私募公司的类型、登记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根据该《通知》第三、第四条，我们得知，目前政策允许的私募公司分为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两类。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从政策定义上看，我认为，就是“接受私募委托，为其提供管理服务（或可能包括各种咨询、法律、财务、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的企业”。二者均可以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伙的形式登记设立。二者的区别在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的不同。显然，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门槛”更高，其注册资本金（出资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远高于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明确了私募公司的税收政策。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我们得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税种取决于企业登记的类型。众所周知，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的，依法应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而以合伙形式登记设立的，依法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简要回顾该《通知》后，接下来，我们就可以对新出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进行剖析。
二、解读《试行办法》
如前文所述，《通知》确立了私募公司的两类形式，一是股权投资企业，另一类是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而今年6月份，浦东新区出台的《试行办法》中特指的是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前文所述的第一东方投资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外商独资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根据《试行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三种形式。纵观《试行办法》，我们认为，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条件限制是该《试行办法》的重中之重。目前，对这类企业的要求有四：
（1）在浦东登记设立；
（2）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
（3）拥有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才；
（4）当前仅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管理企业，且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金。
面对可能会产生疑问的“关联实体”，《试行办法》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举例来说，假定A公司系外国法人，拟作为投资者在浦东投资设立外商独资股权管理企业，如果A公司本身业务范围并未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但是A公司的控股的子公司、或者控股A公司的母公司、或者与A公司共同受控于另一公司某公司，假定它们的业务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话，均可被认定为“关联实体”。可以说，“关联实体”的认定标准的宽松，也显示出政府部门鼓励外商投资于股权管理类企业的决心和意图。
三、结语
私募股权作为国外成熟的一种投资模式，为处于初创期、未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对于新兴企业的发展壮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上海着力打造“两个中心”的时代背景下，浦东新区作为上海金融试点的领头区域，必将逐渐推出各种金融配套政策，推动私募资本的发展。虽然从《试行办法》的内容看，我们尚未看到关于外商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相应内容，但是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外商直接投资这一领域，我们乐观的相信，后续配套政策的推出，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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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2009年8月17日，香港第一东方投资集团（First Eastern Financial Investment Group）对外宣布已获准在上海设立全资子公司，根据现有公开资料，第一东方投资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成为首家在国内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而近期，相关媒体也纷纷报道，诸如美国百仕通（黑石）集团、美国德丰杰投资、法国里昂证券、香港中启东等在内的国际知名投资机构均计划在上海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一时间，外资私募抢滩浦东成为风潮。</p>
<p>外资私募公司蜂拥进入上海，有着极为深厚的背景因素。一方面中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各类企业的高速成长，是吸引在国外已颇为成熟的私募股权公司的最大动因，这类外资私募股权公司极为渴望分享中国经济高速成长的蛋糕。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政府于2009年3月底高调宣布拟将上海打造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上海地方政府积极响应国家利好政策，推出了一系列配套金融政策，而《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的出台，更是为外资私募公司进入浦东打开了政策、法律的大门。</p>
<p>本文中将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作简要评述：</p>
<p>一、《试行办法》的前置平台</p>
<p>解读《试行办法》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上海市于去年8月11日出台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我们认为，该《通知》的实践意义丝毫不亚于《试行办法》，可以说，正是该《通知》的出台，才为各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打通了政策之门，《通知》也可以称之为《试行办法》的前置平台。</p>
<p>我们认为，该《通知》重要意义有三：</p>
<p>第一，为外资合法进入打下伏笔。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基本原则处，已经明确“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主体，参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这意味着，从政策层面而言，外资进入股权投资企业领域，需要的只是时间和后续相应的配套政策。</p>
<p>第二，明确了私募公司的类型、登记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根据该《通知》第三、第四条，我们得知，目前政策允许的私募公司分为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两类。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从政策定义上看，我认为，就是“接受私募委托，为其提供管理服务（或可能包括各种咨询、法律、财务、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的企业”。二者均可以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伙的形式登记设立。二者的区别在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的不同。显然，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门槛”更高，其注册资本金（出资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远高于股权投资管理企业。</p>
<p>第三，明确了私募公司的税收政策。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我们得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税种取决于企业登记的类型。众所周知，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的，依法应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而以合伙形式登记设立的，依法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p>
<p>简要回顾该《通知》后，接下来，我们就可以对新出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进行剖析。</p>
<p>二、解读《试行办法》</p>
<p>如前文所述，《通知》确立了私募公司的两类形式，一是股权投资企业，另一类是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而今年6月份，浦东新区出台的《试行办法》中特指的是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前文所述的第一东方投资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外商独资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p>
<p>根据《试行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三种形式。纵观《试行办法》，我们认为，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条件限制是该《试行办法》的重中之重。目前，对这类企业的要求有四：</p>
<p>（1）在浦东登记设立；<br />
（2）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br />
（3）拥有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才；<br />
（4）当前仅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管理企业，且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金。</p>
<p>面对可能会产生疑问的“关联实体”，《试行办法》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举例来说，假定A公司系外国法人，拟作为投资者在浦东投资设立外商独资股权管理企业，如果A公司本身业务范围并未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但是A公司的控股的子公司、或者控股A公司的母公司、或者与A公司共同受控于另一公司某公司，假定它们的业务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话，均可被认定为“关联实体”。可以说，“关联实体”的认定标准的宽松，也显示出政府部门鼓励外商投资于股权管理类企业的决心和意图。</p>
<p>三、结语</p>
<p>私募股权作为国外成熟的一种投资模式，为处于初创期、未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对于新兴企业的发展壮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上海着力打造“两个中心”的时代背景下，浦东新区作为上海金融试点的领头区域，必将逐渐推出各种金融配套政策，推动私募资本的发展。虽然从《试行办法》的内容看，我们尚未看到关于外商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相应内容，但是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外商直接投资这一领域，我们乐观的相信，后续配套政策的推出，只是时间问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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