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与公司制之税负比较

【笔者按】:2008年8月11日,上海市出台了《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企业)的类型、登记形式、运作模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按照该《通知》,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可以公司或合伙的形式进行设立。究竟以哪种形式设立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对投资人更为有利呢?本文将以举例的方式,从税负方面对两种设立形式进行简要比较,以期为投资人量身打造最佳的投资模式。

一、 投资人为自然人时

假定有两位自然人投资人张三、李四,拟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A,按照该《通知》规定,A的设立模式可以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假设A选择目标公司B进行股权投资经营,并以此获利,我们简要对该投资模式的纳税环节进行比较:

【方案一】张三、李四——投资设立——A公司——投资于——B公司

【方案二】张三、李四——投资设立——A合伙企业——投资于——B公司

【方案一】中,假定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A公司的该笔红利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A公司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李四两位自然人股东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张三、李四两位自然人最终所得红利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案二】中,假定A合伙企业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合伙企业法》之规定,A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A合伙企业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李四两位合伙人时,按照该《通知》之规定[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并不一样,假定张三为普通合伙人,这时,张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较之李四可能为低。

比较上述两个方案,当投资人为自然人时,合伙制与公司制模式下的纳税相比税负略低于公司制。

二、 投资人为公司时

假定此时的两位投资人为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拟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A,其投资方式为:

【方案一】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投资设立——A公司——投资于——B公司

【方案二】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投资设立——A合伙企业——投资于—B公司

这时,【方案一】中,假定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从A公司角度而言,该笔红利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理,A公司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集团、李四集团两位法人股东时,张三、李四两位法人股东仍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方案二】中,假定A合伙企业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合伙企业法》之规定,A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A合伙企业再将这100万元红利分配给张三集团、李四集团两位有限合伙人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2],张三集团、李四集团还需要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与公司制模式下的纳税相比,合伙制模式的纳税反而为高。

合伙制与公司制税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合伙制是先分后缴,公司制是先缴后分,在计算投资回报时由于税制的因素会产生差异。从上述股东分红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投资人为自然人时,选择合伙制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在税负方面较有优势。但如果投资人为公司时,选择公司制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则更为适宜。


[1]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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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浦东新区私募新规

2009年8月17日,香港第一东方投资集团(First Eastern Financial Investment Group)对外宣布已获准在上海设立全资子公司,根据现有公开资料,第一东方投资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成为首家在国内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而近期,相关媒体也纷纷报道,诸如美国百仕通(黑石)集团、美国德丰杰投资、法国里昂证券、香港中启东等在内的国际知名投资机构均计划在上海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一时间,外资私募抢滩浦东成为风潮。

外资私募公司蜂拥进入上海,有着极为深厚的背景因素。一方面中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各类企业的高速成长,是吸引在国外已颇为成熟的私募股权公司的最大动因,这类外资私募股权公司极为渴望分享中国经济高速成长的蛋糕。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政府于2009年3月底高调宣布拟将上海打造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上海地方政府积极响应国家利好政策,推出了一系列配套金融政策,而《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的出台,更是为外资私募公司进入浦东打开了政策、法律的大门。

本文中将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作简要评述:

一、《试行办法》的前置平台

解读《试行办法》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上海市于去年8月11日出台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我们认为,该《通知》的实践意义丝毫不亚于《试行办法》,可以说,正是该《通知》的出台,才为各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打通了政策之门,《通知》也可以称之为《试行办法》的前置平台。

我们认为,该《通知》重要意义有三:

第一,为外资合法进入打下伏笔。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基本原则处,已经明确“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主体,参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这意味着,从政策层面而言,外资进入股权投资企业领域,需要的只是时间和后续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二,明确了私募公司的类型、登记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根据该《通知》第三、第四条,我们得知,目前政策允许的私募公司分为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两类。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从政策定义上看,我认为,就是“接受私募委托,为其提供管理服务(或可能包括各种咨询、法律、财务、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的企业”。二者均可以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伙的形式登记设立。二者的区别在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的不同。显然,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门槛”更高,其注册资本金(出资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远高于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明确了私募公司的税收政策。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我们得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税种取决于企业登记的类型。众所周知,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的,依法应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而以合伙形式登记设立的,依法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简要回顾该《通知》后,接下来,我们就可以对新出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进行剖析。

二、解读《试行办法》

如前文所述,《通知》确立了私募公司的两类形式,一是股权投资企业,另一类是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而今年6月份,浦东新区出台的《试行办法》中特指的是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前文所述的第一东方投资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外商独资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根据《试行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三种形式。纵观《试行办法》,我们认为,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条件限制是该《试行办法》的重中之重。目前,对这类企业的要求有四:

(1)在浦东登记设立;
(2)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
(3)拥有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才;
(4)当前仅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管理企业,且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金。

面对可能会产生疑问的“关联实体”,《试行办法》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举例来说,假定A公司系外国法人,拟作为投资者在浦东投资设立外商独资股权管理企业,如果A公司本身业务范围并未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但是A公司的控股的子公司、或者控股A公司的母公司、或者与A公司共同受控于另一公司某公司,假定它们的业务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话,均可被认定为“关联实体”。可以说,“关联实体”的认定标准的宽松,也显示出政府部门鼓励外商投资于股权管理类企业的决心和意图。

三、结语

私募股权作为国外成熟的一种投资模式,为处于初创期、未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对于新兴企业的发展壮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上海着力打造“两个中心”的时代背景下,浦东新区作为上海金融试点的领头区域,必将逐渐推出各种金融配套政策,推动私募资本的发展。虽然从《试行办法》的内容看,我们尚未看到关于外商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相应内容,但是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外商直接投资这一领域,我们乐观的相信,后续配套政策的推出,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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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好不叫座?—谈消费金融公司业务的法律障碍

为了加大金融对扩内需促消费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近日,银监会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

投资、消费和出口是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其中消费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软肋,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消费信贷的比例只占贷款总额的12%不到,和美国的95%相比,上升空间很大,专门的消费金融公司,能提供专业化的、快捷的服务,从而对拉动内需扩大消费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消费金融公司作为新兴事物,缺乏成熟的经验,在制度设计上也有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看消费金融公司的主体要求。消费金融公司作为金融服务专业公司,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出于控制风险、确保该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办法》设计了较高的准入门槛,要求出资人“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庞大的资金门槛将大量中小出资人排除在外,这意味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投资消费金融公司恐怕只能是大中型金融机构的专利。面对广阔的国内消费市场,消费金融公司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尚是疑问。《试点办法》第10条规定,由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暂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来建立这一制度,这是立法上的漏洞,有待完善。

其次从业务范围来看,首要业务是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值得注意的是《试点办法》第17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以往对该借款人发放单笔贷款的最高额度。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向第一次从本公司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个人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对客户进行筛选的风险控制手段。但我们真能事如所愿吗?依据《试点办法》,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耐用消费品的范围非常宽泛,价格范围也相应过大,不发对信贷额度进行合理控制,二是消费金融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缺乏现成的放款和结算渠道。三是消费金融公司缺乏将这两次贷款消费加以合理关联和评估的手段。也许有人认为我们可以通过严格执行第18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来对信贷风险加以有效控制,但在个人信用低下的现阶段和缺乏全面信用评价体系的制度支持的情况下,我们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

最后来看风险控制。消费金融公司最大的比较优势有两点:一是快捷,二是无担保,这恰恰带来了可能是致命的法律风险。除了上面提到的信贷风险,专业消费金融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在设立初期的资金来源主要为资本金,可以申请同业拆、发债或向银行借款,这会不会发展为中国版的次债危机?对消费金融公司而言,风险控制的难度和成本很可能高于传统的银行消费金融业务。

正如《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试点”二字,这一新兴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任重而道远,存在种种法律障碍有待破除,但这毕竟代表了我们未来努力的方向。在2009陆家嘴金融论坛召开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和黄浦区政府分别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签署推进消费金融战略合作协议。据此协议,浦东新区有望在国内率先试点消费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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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出台

中国银监会13日宣布,正式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银监会将对此类机构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放开的方式,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各批准一家机构进行试点,成功后再进行推广。

所谓消费金融,是指向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现代金融服务方式。拟试点设立的专业消费金融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在设立初期的资金来源主要为资本金,在规模扩大后可以申请发债或向银行借款。此类专业公司具有单笔授信额度小、审批速度快、无需抵押担保、服务方式灵活、贷款期限短等独特优势。

《办法》共5章39条,对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监管指标及消费者的保护等作出了规定。

《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最近一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600亿元等条件;消费金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在试点阶段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

结合国际经验,《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设定了有关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等。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办法》规定了三方面相关内容:贷款利率不能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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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拨开迷雾,物业公司诉讼将有依据

【案例】
2004年12月,黄女士入住某小区,入住该小区时,黄女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公约并承诺遵守该公约的一切条款。该管理公约中规定,“业主使用物业时禁止在天井、庭院、平台、阳台、露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造物;禁止封闭阳台及在室外设置晒衣架、花架、雨棚和防盗栅栏等;2005年7月,黄女士未经物业公司同意,擅自封闭了小区阳台。物业公司与其协商不成后,将黄女士诉至法院。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黄女士未经物业公司同意,擅自封闭阳台的行为违反了与物业公司之前达成的协议和约定,对此黄女士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物业公司要求拆除封闭阳台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女士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公司的职责和义务首先是对业主擅自搭建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应在24小时内报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法律并未授权其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并非案件的适格主体,于是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律师评析】
我们认为,管理公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小区内大多数业主的利益,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进行相应管理的依据所在,其本质上是合同性质,约束着开发商、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根据《物权法》第83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因此,凡是在小区内居住生活的业主,都应当自觉遵守该公约。

结合本案,二审法院以法律没有直接授权为由,认定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殊不知这一具有标杆意义的裁定将使几乎所有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陷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因为根据法院这一裁定,不免使人得出“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任何违反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行为,物业公司都不可以提起诉讼”的结论,如此一来,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将沦为一张不具备约束力的“废纸”。而物业公司在制止业主违反管理公约时,似乎也显得底气不足。据笔者了解,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

【最新立法】
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我们欣喜的发现,案例中出现的物业公司不具备诉权的情形或将有所改变。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说,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管理规约的诉权,从此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自身职责时又多了一份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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